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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川国税函[1997]28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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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精神,为规范我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宜补充如下:

  一、执行出口货物“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实际出口货物的离岸价(人民币)计算外销货物销项税额,并单独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销项税额“应税货物”栏内注明出口货物销售额,在申报期由其主管征收税务机关与内销货物一并计征增值税。

  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以离岸价(人民币)为计税依据,同时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申报退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见附件),同时附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经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送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若今后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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