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进出口税收 -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15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8-9
【打印】【关闭】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中标货物退税,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招标单位所在地退税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二)中标人与招标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除外)。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的还须提供专用税票(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四)中标人按《中标证明书》所附清单表和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提供的发货单;

  (五)中标人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的收货清单;

  (七)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或协议)。

  二、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从1999年9月1日起,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预征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6]8号文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1999年8月1日后申报办理退税的,可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