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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退[2000]2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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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0]155号,以称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经商上海海在有关部门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四至范围”,是指经海关验收通过的出口加工区法定区域。

  二、《暂行办法》所述的“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不得从事超越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监管规定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即区内企业不得将已进入区内的未经加工或已经加工的料件、半成品或成品深加工结转至区外企业继续加工。对于任何违反或超越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监管规定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并按税法规定予以补税和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国税发[2000]155号(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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