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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进[2001]1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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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向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具体表格样式见附件2),经退税机关确认盖章后,作为 “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的依据。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外销收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持“加工贸易批准证”(三联)、进口合同(复印件)、出口合同(复印件),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待从海关取得加工贸易手册后,再到退税机关申请取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按照加工贸易手册填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向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手续。退税机关在对企业填列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盖已审核章,除按规定退还企业外,还应于次月10日前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移送企业的主管征税机关。企业应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料加工贸易的附件资料,向征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征税机关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时,应将退税机关提供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与企业实际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 三、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废止失效条款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略)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3、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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