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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2]4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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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是出口退税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促进出口、防范骗税的重要措施。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抓好内外培训,吃透政策精神,确保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根据“免、抵、退”税管理的工作量,设立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岗位。配备专人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及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明确职责,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认真落实三级审核制度。

  三、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及填表说明(略)

  附件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二)及填表说明(略)

  附件三:《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略)

  附件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略)

  附件五:《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略)

  附件六:《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略)

  附件七:《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略)

  附件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通知单》(略)

  附件九:《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略)

  安徽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明确国税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免)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设立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部门或岗位。配备专人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及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货物,指2002年1月1日后按规定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及其他按规定享受“免、抵、退”税政策的货物。

  第二章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第四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等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第五条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包括临时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二)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不提供);(五)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不提供);(六)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提供),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提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外出口企业提供)等。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在2002年全国统一换发税务登记前,不需重新办理退税登记,但需填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持原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有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如发生撤并或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将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表、变更及注销情况按月逐级报送退税审批机关备案,将其登记信息录入计算机,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第九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对以其他价格条 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如出口发票不能反映离岸价或企业申报的离岸价明显异常,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的规定予以核定。

  第十条 免抵退税按以下规定进行计算:

  (一)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二)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十一条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第四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报关离境的货物,销售成立时间为取得提单或其他索取货款凭据的当天;不离境的货物,销售成立时间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月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包含了预免抵税的计算,不需单独办理预免抵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当月无“免、抵、退”税申报内容的,也应按规定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预免抵税申报)。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二)经退税机关审批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附件1);(三)当期《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附件3);(四)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每月1日至法定纳税申报期后五日内,下同)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前,应先持已收回的纸质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委托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原件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查询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县以下农村分局主管的生产企业到县市局查询),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纸质单证上加盖“已核信息”戳记。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一)“免、抵、退”税有关申报表: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二)“免、抵、退”税有关原始单证资料:1.加盖海关验讫章 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 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省辖市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收汇证明;3.企业签章 的出口发票;4.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的提供);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附件4)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有进料加工业务的提供);6.当期申报并经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核签章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7.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按照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的要求,将上述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

  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免、抵、退”申报表外,还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一)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二)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三)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四)中标人按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五)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第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栏目应按以下要求填报:(一)“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栏,填报当期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征管软件中此栏数据可暂不录入,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填在“免税货物”栏;(二)“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栏,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扣除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征管软件中暂将本栏数字录入到“进项税额转出——其它”栏;(三)“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栏,按照退税机关审批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四)退税机关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的,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对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数据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免、抵、退”税申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生产企业应将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以及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按照当期单证不齐、当期单证齐全、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等分类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

  对“当期单证不齐”(包括无纸质单证,无电子信息,纸质单证与电子信息不符,下同)的,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中逐笔集中填列并计算小计;对“当期单证齐全”(有纸质单证、有电子信息且纸质单证与电子信息相符)的,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中逐笔集中填列并计算小计:“前期出口当期收齐”(有纸质单证、有电子信息且纸质单证与电子信息相符)的,也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中逐笔集中填列并计算小计。

  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中的分类小计计算填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中“当期单证不齐”、“当期单证齐全”、“前期出口当期收齐”栏。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在原申报表“当期单证不齐”备注栏中注销并签明注销日期。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的申报要求: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当期《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当期《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有差额的,企业应作相应帐务调整并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

  当本表11c不为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期免抵退税额”(第16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第18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1c)”后的余额进行比较计算填报;6.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应退税额”按0填报,“当期免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相等。

  (三)申报数据的调整:生产企业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应在当期对应的申报表中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原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在征期审核时,应对“免、抵、退”税生产企业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预免、抵税申报数据进行重点审核,发现问题应退回企业重新办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受理生产企业当期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每月20日前初审完毕并将已签章 的申报表、申报资料等报送市局退税机关复审及审批;县(市)以下农村分局初审完毕后报送县(市)局,由县(市)局进行电子对审后,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局退税机关复审及审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必须由省辖市国税局负责人审批并签章 .

  合肥、亳州、淮南、巢湖市局,对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含县、市局)报送的“免、抵、退”税申报表、申报资料复审签章 后,于25日前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审批。

  第二十条 主管退税机关应于月底前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及时将审批过的有关申报表、申报资料(纸质单证审核后加盖已核章 )逐级反馈主管征税机关。对需要进行免抵税调库的,由主管退税机关在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通知单》(附件8)给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调库通知单指定的有效期内,以正式文件(以调库通知单原件为附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主管退税机关在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各市退税机关在与同级计统部门及国库对帐后应于每月5日前将“免、抵、退”税审批及调库情况与其他出口退税报表一起统计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当月无“免、抵、退”税申报内容的,“免、抵、退”税的申报表由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审批,并及时反馈给企业用于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应在“免、抵、迟”税申报期内(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凭有关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签章 后退还企业,复印件留存各查)到主管征税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县市以下农村分局主管的生产企业到县市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料件进口并按规定入帐后,应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复印件,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二)生产企业应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经县市国税机关加盖“已核信息”章 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对已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又经海关批准改变贸易方式或其加工成品未复出口、或虽复出口但不符合免抵退税政策规定的进口料件,均应在核销时进行调整。应开具和已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料件如有差额,少开的应予补足,多开的用负数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其他“免、抵、退”税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可凭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附件5)向海关或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申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3.出口发票;4.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生产企业在申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3.出口发票;4.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附件6):1.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字样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4.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生产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因故发生退运的,凭下列资料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附件7),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3.出口发票;4.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主要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及年审。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时,对生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进行认定(如厂房、设备、人员、产量、销售额等)。

  第二十七条 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预免抵税),审核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填报的项目是否正确,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是否与退税机关审批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审批表》中“当期应退税额”一致:“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是否与“当期全部免抵退税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上期结转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一致。

  第二十八条 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并对申报表及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核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有效、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核出口货物是否属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01]26号)规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视同自产货物包括: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配套出口的货物;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货物;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

  委托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对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再接受加工、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购进原材料加工的货物以及未按委托加工方式进行会计核算的出口货物,不得视同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

  (三)审核出口货物的计税依据、适用退税率是否正确。

  (四)审核纸质报关单、代理证明与其相应的电子信息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申报办理“免、抵、退”税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口货物,按规定计算征税。

  第三十条 负责接收并为企业查询上级国税局清分的海关报关单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负责对初审及电子对审后已签章 的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退税机关审批;负责将退税机关审批后的有关申报表反馈给生产企业;负责将退税机关审批签章 后相应联次的“免、抵、退”税申报表装订在退税资料中。

  第三十二条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日常稽核和年终清算,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本规程第六章 有关单证的开具;负责生产企业《加工贸易批准证》的审核审批;负责向海关发函补办或核实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对涉嫌偷、骗税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进行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

  税资料要专柜保管,原则上最少保存十年。对按规定实行A类和B类管理的生产企业,在年终清算后应将收齐的退税单证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应由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或衔接的工作。

  第八章 主管退税机关主要职责

  第三十七条 负责对已初审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申报表、电子信息等进行复审;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或调整。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批(合肥、亳州、淮南、巢湖四市主管退税部门复审后,将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报省局审批);负责将审批后有关申报表及申报资料退回主管征税机关。

  第三十九条 负责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通知单》,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应退税额的退库。

  第四十条 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第四十一条 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负责辖区内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调研、统计、分析。

  负责每月5日前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附件9)、“免、抵、退”税审批、调库情况及其他报表上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清算、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

  第四十四条 负责其他应由退税机关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小型企业“免、抵、退”税管理按照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小型企业标准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19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市局可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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