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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 的通知
2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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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财政厅 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内医保办发﹝2019﹞4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参加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所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保持不变。

二、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随单位参加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本级生育保险。

第四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办理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参加本级生育保险的,应到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三、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管理。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参保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标准,个人缴费费率不变。财政供养人员单位缴费费率为7.3%,非财政供养人员单位缴费费率为7.5%。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费率为2%,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按9%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保险待遇支出项目。

第七条 加强内部控制,完善基金运行分析制度,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保险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四、医疗服务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本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时,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政策要求和指标纳入到协议中,统一规范管理。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改革范围,实行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五、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可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欠费后,参保职工于次月起可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

(三)男职工护理假期津贴;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生育保险待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内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产前、产后门诊检查费共计1000元。

(二)正常产支付3000元,剖宫产支付5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8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1200元。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1500元。

第十四条 参加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就业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享受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五条 实行限额付费的生育医疗住院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门诊检查费用、参保女职工在统筹区外生育的以及在急诊或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先由本人垫付,按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养人员,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非财政供养女职工产假期间领取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一)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7个月及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98天计发生育津贴。

(三)难产的,生育津贴在98天基础上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非财政供养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

第十九条 女职工产前妊娠并发症、产后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内医保字〔2011〕25号)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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