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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20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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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根据当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提出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第5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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