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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相关内容的通知
20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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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渡期结束后待遇平稳衔接有关工作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15〕12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中的“(2)”内容修改为:“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职业年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调节系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职业年金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有关规定计发。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调节系数×视同缴费年限+本人实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工人技术等级)等确定。
  视同缴费指数调节系数原则上每年公布(为‘1’时可不公布)。”
  二、在《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托低”规定,即“对于2024年10月1日到202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新办法待遇标准低于原老办法待遇标准的退休人员,实施待遇‘托低’,按照对应的2024年9月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扣除本人退休时职业年金待遇)”。
  三、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进行审核。职工从审核通过的退休时间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内政办发[202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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