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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受益性劳务:特别纳税调整的6种情形
20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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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非受益性劳务支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本文举例分析非受益性劳务支付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6种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1.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的自身已经购买或已经实施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内B公司已聘请甲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财务管理、审计业务。境外关联方A公司又和境内B公司签订了财务管理、监控协议,要求B公司接受同样或相近服务并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则税务机关可以对B公司支付的、已税前扣除的100万元实施纳税调整。同样,假如境内B公司已经自行实施了上述劳务活动,而境外关联方A公司再次提供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而收取劳务费,税务机关仍可对B公司支付的、已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2.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的投资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实施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外关联方A公司为保障境内B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境内B公司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和监控等活动),并收取劳务费用100万元。由于该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B公司并不是收益主体,故税务机关可对B公司支付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劳务费100万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3.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附属于企业集团而额外获得受益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外关联方A公司通过集中采购、整合内部信息系统、集中化管理和提高借款能力等方式使集团内产生了协同效应,并对其他关联子公司(含B公司)产生了附带性或偶然性影响(获得额外收益)等,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0万元。由于A公司自身或关联子公司均未向境内B公司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故税务机关对B公司向关联方A公司支付的、已税前扣除的劳务费用100万元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4.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的已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内B公司和境外关联方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境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专门用于母公司A指定的创新产品生产,B公司将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母公司A。B公司借款及生产产品的最终受益者是境外关联方A公司。由于A公司提供借款产生利息10万元,已经在其廉价购买B公司产品交易中得到了补偿,故税务机关可对B公司支付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利息10万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5.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的与其执行功能和承担风险无关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内子公司B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主要功能是融资、促销、投资和资产管理。境外关联方A公司主要从事风险类投资,注册于避税地,且属于“导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高科技技术顾问费100万元。由于B公司支付的高科技技术服务费与其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租金偿还风险、租赁物灭失风险)无关,故税务机关可对B公司已在税前扣除的100万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6.劳务接受方向关联方支付的不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费用。

  例如,境内A公司是一家服装加工合约加工商(单一功能),其产品购销环节的转让定价政策已经排除了产品的技术附加汇报,但根据合同规定,A公司仍向其境外关联方B公司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100万元。由于A公司支付了与其实际经营活动不相匹配的劳务费用,导致其盈利能力明显下降,因此,税务机关对于B公司向境外关联方A公司支付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劳务费100万元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注意事项:

  1.对非受益性劳务支付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所得税要加收利息或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2.对已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非受益性劳务支付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劳务接收方已经办理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并且已经扣缴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果劳务接收方支付的关联劳务费用符合上述6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对支付的劳务费用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应补缴税款的还应加收利息和滞纳金。鉴于劳务性费用支付,按照6号公告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还可以对已扣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

  3.企业接受的从境内关联方取得的非受益性劳务支付适用特别纳税调整。

  上述举例均是围绕6号公告第三十五条列举的6种情形设计的,全部为境内劳务接受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用涉税事项,同样,特别纳税调整还适用境内关联方之间支付的非受益性劳务涉税事项。只不过是按照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因此,对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的境内关联劳务交易仍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开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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