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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花岗岩生产场地、设备转给他人使用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发[1996]1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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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花岗岩生产场地、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收入征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17号)收悉。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单位、个人将生产设备、场地转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生产经营,不参与经营成果分配,定期取得固定费用(或租金),属于出租场地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个人将生产设备、附属建筑物转售给他人,场地使用权不变,单位、个人除收取设备、建筑物价款外,还定期收取场地租金和管理费,实际是出租场地行为。对单位、个人取得的收入,可扣除设备价款后,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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