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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6]15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199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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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我省娱乐业税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省同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并经1996年9月全省地税系统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局。

  附件:

四川省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征收娱乐业营业税,其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娱乐业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娱乐业的个人为娱乐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娱乐业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服务收入应缴纳娱乐业营业税:

  (一)为消费者自娱自乐提供乐队伴奏或音像音乐伴奏的演唱场所;

  (二)为消费者提供跳舞的场所;

  (三)为消费者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烟酒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

  (四)为消费者提供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的场所;

  (五)为消费者提供游艺、游乐(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旱冰场、游戏机、钓鱼等)活动的场所;

  (六)为消费者提供上列娱乐活动的综合性娱乐场所;

  (七)上列娱乐场所为消费者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服务。

  第六条 纳税人在为消费者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同时,向消费者销售饮料、烟酒、食品等的收入,不讼财务上如何核算,应并入营业额征收娱乐业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为消费者提供娱乐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服务(包括时装表演、歌舞演出等)的收入,不论是否单独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征收娱乐业营业税。

  第八条 纳税人将娱乐场所提供给单位或个人用于举办带有娱乐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论收费方式如何、如何核算,均应征收娱乐业营业税。

  第九条 饮食场所配备的娱乐设施,在消费者就餐的同时供其自娱自乐,不论是收取费用或“免费使用”,在财务上不能将娱乐业和饮食业分开核算的,其全部收入应征收娱乐业营业税。能够分别核算的,分别按“娱乐业”、“饮食业”征税。

  第十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是纳税人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门票费、台位费、点歌费、食品费、烟酒费和饮料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一)纳税人经营高消费娱乐场所除正常收费外,另按营业额一定比例或按人计算向顾客加收城乡建设附加费、特种消费基金等价外费用,不论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因演出等活动的收入与他人实行分成,对分给他人的收入不得从演出服务总收入中扣除。

  (三)实行会员制的俱乐部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资格保证金和入会费应全部并入营业额征税,对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还,帐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以赠送奖品、退还门票款或其他形式对消费者予以奖励,奖励的物品价值不能从营业收入中扣除。对于退还现金的,应全额征收,不能按退还后的实收款项征税。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经营地点、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划分不同档次核定营业额,定期定额征收营业税。具体划分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娱乐业的纳税人兼营有营业税其他税目的业务,应将娱乐业税目的营业额和其他税目的营业额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各自营业额的,按所涉及税目中的最高税率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所取得的收入,应向经营娱乐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果纳税人所经营的娱乐业务发生在外县(市)

  而未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娱乐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娱乐业发票,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领购由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娱乐业定额专用发票,按《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正确反映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征管法》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主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入国库。

  纳税人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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