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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有关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1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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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部分单位反映,要求对房产销售以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征收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营业税的有关征收规定,现就房产销售以及其他营业税具体税征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具体税政问题的补充意见

  (一)纳税人采取不同形式销售房产以及收取价外费用的征税问题。

  对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返利销售”等形式对外销售房产,除了在销售同时,在同一张发票上直接体现并从销售中扣减折让额、还本额、返利额,可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外,对事后发生的向购房者支付的还本、返利、折让等费用均不得冲减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依据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房产时,采用各种名目向购房者收取的除房价以外的有关费用,如贷款利息补贴、咨询介绍费、装修改造费、材料费、补贴费以及其他自收或代收款项,我们认为有的是构成房产价格的组成内容,有的是价外代收的费用。根据营业税的征收规定,不论其价外收费的性质如何,均应并入房产销售收入一并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销售购进房产差价征收营业税的计算口径问题。

  纳税人购进房产再销售,对其取得的销售收入可凭购进房产的发票上注明的房价按实计算扣除后征收营业税。如果纳税人一次购进,分批销售,应按其购进原价计算出平均单价后从转售收入中计算扣除征收营业税。如果分批销售中,售价有低于购进价的部分不得从其他转售差价中抵减。即售房产差价计征营业税,只能按每张转售发票单笔对应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同销售对象、不同房产销售项目的正负差不能相互冲抵。

  对无购进发展的房源,发生转售时,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 (四) (五) (七) (八) (九)  失效 (2009)9

   (六)纳税人租用的公有房产,发生由所有者收回后给予的补偿的征收问题。

  纳税人将长期租用的公有房产,发生转让从续租方(或受让方)取得的补偿,按沪地税一(1996)43号文规定,比照房产使用权转让征收营业税。但对由公有房产地所有者自行收回给予的补偿费用,可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营业税其他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投币电话以及宾馆、饭店设置的饿商务电话的征收问题。

  据营业税征收规定,各单位设置的投币电话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全额依“邮通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对其支付给邮电部门的通信费用不得从中扣除。

  (二) (三)  失效 (2009)9

   (四)纳税人将部分资产出租、出借给兴办企业或其他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占用费、使用费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有部分单位来电询问纳税人采取有偿使用方法将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出租、出借给兴办单位或其他企业使用,其收取的租赁费、使用费、占用费(包括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根据营业税征收规定,纳税人提供以上应税劳务而收取的饿租赁费、使用费、占用费(包括资金占用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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