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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
新地税一字[1997]057号
新疆地方税务局  199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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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物总局1996年11月7日国税发〔1996〕202号通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7年5月29日新地税一字〔1997〕057号通知转发)

  补充规定:

  鉴于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提供烧卤烤熟食及冷饮等服务,属于“饮食服务业”经营当中特殊的货物销售活动,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均有一定依据,为避免国税和地税争执,我们意见:目前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已解决烧卤烤熟食及其他饮食服务经营范围的地区应维持现状;仍没有解决的地区应继续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按当地政府裁定意见办理。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7年5月29日新地税一字〔1997〕057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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