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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锡地税转一[1998]6号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  199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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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现行营业税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下列情况也属于营业税“建筑业”征收范围:(一)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二)外购(或代为采购)建筑、装涝材料、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的业务;(三)销售自建的建筑物。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具体包括:(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二)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所谓“分包或转包”,是指一项工程先由某一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总承包,总承包再把工程的某一或某几部分分给其他建筑安装企业来施工。(三)无论是否参与施工,已与建设单位签订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公司;(四)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计税价格: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常熟市为10%;徐州、淮阴、盐城、连云港、扬州、泰州、宿迁市为5%。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己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接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未采取上述四种办法结算的工程项目,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阶段工程,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已完工程收入实现的当天。

  (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由建设单位扣缴。

  扣缴义务入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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