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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债券、股票买卖业务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8]160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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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行为在征收营业税时,地区之间在执行政策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的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金融保险业”中的“金融经纪业”。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因此,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的业务,应当就其收入(包括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佣金、过户费、代理买卖有价证券委托单等费用)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由国税、地税部门分别依3%、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未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的地区,应认真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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