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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运代理业务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1]28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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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接部分区县(市)局反映,现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逐渐增多,由于货运市场价格的放开,货运代理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不是通过与货主签订收取手续费合同的形式直接取得,而是通过与货主(客户)签订的运输包干价同与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价格的差额来形成货运代理收入。鉴于货运代理市场运作的具体实际,结合营业税条 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代理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现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货运代理企业,该类企业使用代理业发票,有的企业有运输工具,有的没有。

  2.重庆交通委员会批准具有从事全国货运联运业务资格,但没有运输工具的企业,该类企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开展货运代理业务。3.重庆交通委员会批准具有从事全国货运联运业务资格,具有运输工具的企业,该类企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开展货运代理业务。

  上述企业开展代理业务,在具体从事一笔代理业务时,虽然有的使用了自己的运输工具,但从其取得收入的实质来看是一种代理收入,其使用运输工具主要是为了实行上门服务。从企业从事该项业务的目的来看,不是为了获取从货主所在地到火车站、码头、机场等短距离的运输收入,且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其承担的短途运输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其收入具有明显的代理业性质。

  鉴于以上原因,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无论何种企业从事货运代理业务,都应以企业实际取得的代理收入作为应纳税营业额,即企业开展代理业务向客户收取的运输价款减去支付给具体承运的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将自己承接的货运代理业务转让给另一个代理企业,该企业的应纳税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收入,即指该代理企业向客户收取的运输包干价减去支付给另一个代理企业的运输包干价的余额为应纳税营业额。

  三、代理企业必须出具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运输企业和其他代理企业的正式发票,或经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才能抵扣营业额。

  四、由于航空运输价格管理的特殊性。无论实际执行的价格如何,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空运发票一律按民航总局规定的价格填开,而实际上,代理企业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航空运输代理中心的价格往往低于空运发票的金额。因此,在对于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计税依据上,代理企业只能减除实际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航空运输代理中心的金额,不能按空运发票金额扣除。

  五、对拥有自己的货运车队,并对车队进行单独核算的从事代理业务的企业(企业必须进行全面的收入成本核算,实行单车承包的不属此范围),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将这部分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不再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六、各级地税部门应积极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政策,并对管辖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文件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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