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赔偿租赁户装潢费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忠地税发[2002]89号)收悉。
鉴于房屋租赁中,出租方因合同到期收回或因故提前收回房屋,经双方协商,由出租方支付给原承租方的对其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金属于经济补偿性质,不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经研究,对该赔偿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OO二年九月十一日
忠地税发[2002]89号
关于赔偿租赁户装浪费营业税问题的请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我局在对房屋租赁税收征管中,发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满之前一方因故解除合同,责任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涉及到装浪费的补偿;也有合同到期时出租方另找承租人。因原承租人经营需要进行了装法投资经双方协商,出租方赔偿原承租方一定的装模损失费,如忠县商业综合服务公司1998年将忠州镇北山路41号门面房以年租金6万元出租给方文翠(乙方)开“红岩食府”(火锅)3年合同到期后,出租方以年租金10万元改租给中国工商银行忠县支行,三方协商一次性补偿乙方装清损失费28万元 (其中甲方付8万元,乙方讨20万元)。
为此;特请示:
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赔偿租赁装浪费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二、若应征收营业税,如何确定纳税人?
三、若应征收营业税,如何确定纳税义务时间?
四、若应征收营业税,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是否扣
除一定额度的损失价值后,就超过实际损失的余额征税?如何确定一定额度的损失?
20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