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2]40号)规定,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1、经贸部门:中标设备服务费。
2、农业部门: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
3、水利部门:水利工程水费。
4、气象部门:气象有偿服务费。
5、测绘部门: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6、新闻出版部门:版权代理服务费。
7、教育部门: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
8、司法部门:公证费、律师服务费、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
9、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10、人事部门: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
11、民政部门: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
12、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条形码服务费;13、地震部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
二、我省下列文件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1、省物价局、财政厅、气象局《关于调整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1996]95号)。
2、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颁布省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8]237号)。
3、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人才交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行费字[1997]422号)。
4、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
5、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9]142号)。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安徽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精神,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我省下列文件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1、省物价局、财政厅、气象局《关于调整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1996]95号)(防雷设施安装、检测收费除外);
2、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颁布省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8]237号);
3、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人才交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行费字[1997]422号);
4、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
5、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通知》(皖价行费字[1999]142号)。
二、依据《气象法》省政府第68号令以及《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安装检测费、水利部门的水利工程水费、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我省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有关收费政策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请涉及收费转性的各相关单位,及时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变更和缴销手续,使用税务发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