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市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后,有区县反映,对“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中,涉及的扣除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是指同税目扣除,即:销售或转让时,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的,可扣除受让土地的原价;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的,只可扣除购置不动产的原价。可扣除的原价须是已征营业税(包括享受减免)后的原价,对购置或受让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未缴纳营业税的一律不得扣除。
二、单位和个人转让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计税营业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其它费用。
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