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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6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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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福州、莆田、泉州、宁德等设区市地税局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为正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对拆迁补偿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闽政「2001」43号)等文件对补偿费收入的税收规定精神,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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