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对教育机构的营业税政策,规范对教育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营业税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应税劳务,包括教育劳务和非教育劳务,均应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教育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教育劳务是指: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等。
本办法所称非教育劳务是指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
第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前款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直接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各级各类党校提供党校学历教育和计划内干部培训教育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直接提供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前款所称“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是指以国家认可有效毕业证书为凭证的小学、中学(中专、职高)、大学和研究生学历直接授予权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历教育机构”)。
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如保育院(托儿所、幼儿园)等机构提供育婴、托儿、学龄前儿童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具备学历直接授予权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不论是提供教育劳务还是非教育劳务取得收入,—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教育劳务依照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适用3%税率; 非教育劳务应划分其不同劳务项目分别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
第六条 学历教育机构提供以下劳务,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向社会出租教学场所、设施;
(二)向其他教育机构提供师资;
(三)联合办学名义,仅提供场所,取得固定收入。
第七条 对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实行资格审定和年检制度。
申请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学历教育机构,自该教育机构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提交有关资料主动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后,下达“学历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名单”,对列入资格名单的教育机构,其直接提供教育劳务可依法享受免征营业税。对未列入资格名单的应—律征收营业税。
免税资格审定实行分级管理, 省、设区市局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按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同级权限划分。属于省教育厅、 省劳动厅及以上机关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其免税资格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审定。
申请享受免征营业税资格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的办学许可证;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
(三)教育机构基本情况书面申请;
(四)学历教育机构的学历授予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与审批有关的材料。
对学历教育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确定资格名单后,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检查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下达年检合格书面通知、可继续享受;对不符合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的,应对该教育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一次性全额补缴营业税及其附加,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
第八条 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应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提供教育劳务或非教育劳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税务发票。
第九条 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或非教育劳务未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