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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1999]4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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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湖州等地方请示,要求对一些酒类征税问题给予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购已税黄酒加自产黄酒,经勾兑、澄清、过滤等工艺连续生产黄酒(不包括外购已税黄酒灌装),应就其溢量部分征收消费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量-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单位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

  二、对用黄酒、水、酒精、糖、调料、食品添加剂等原料,经调配、混合生产的配制酒,俗称“调料酒”,按“其他酒”税目,依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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