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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我省农电企业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陕税发[1994]48号
陕西省税务局  199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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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农电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农电企业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榆林地区供电局所辖六局一厂和省农电局直属的榆林火电厂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省农电管理局统一结算的办法。

  即榆林、神木、府谷、横山、米脂、佳县电力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3.8%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神木火电厂、榆林火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千度4元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格式附后),报送给省农电管理局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抄送税务征收机关。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审核,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就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和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也不得从省农电管理局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省农电管理局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榆林地区除上述以外的电力局和发电厂以及其他地市的农电企业销售的电力产品,一律按增值税统一规定就地纳税。

  三、孤立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统一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按17%的税率征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按6%的征收率征税。应纳税款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农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随价收取的各种基金和费用,应与电费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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