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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有关价外收费征税和发票使用政策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7]第25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7-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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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最近,发现一些卷烟生产企业在接收卷烟经销单位支付的以商扶工费时,以收取运输费用的名义,向卷烟经销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运输(专用)发票等。这是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含以商扶工费,下同),均应并入货物的计税销售额中,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可与货物的销售额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就价外费用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运输(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非运输业务一律不得开具运输(专用)发票。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购货单位取得销货方未按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因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而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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