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计经资发[1999]第10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9-1-4
【打印】【关闭】
 

各省辖市经委(计经委)、国税局、地税局:

  自1997年11月省下发《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7]2092号)以来,各市先后开展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对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督促企业强化内部管理,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最近,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一年来的实践经验,我们对《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此文执行,苏计经资发(1997)2092号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附: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管理,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项目、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3、必须做到合理利用资源、综合利用资源,有利于改善环境,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建立了基础管理台帐;

  5、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6、生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资格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3、符合规定的工艺技术文件;

  4、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和达到规定的用量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各省辖市应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同级税务、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认定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情况报省计经委、省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技术、管理人员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单位的申报表及附属资料进行审查,对以下内容进行认定:

  1、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统一部署,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八条 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发放省统一印制的《认定证书》,并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定期公布认定名单;对未通过认定的,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市对生产工艺、技术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的项目、产品的认定有一定困难或减免税额较大的,可报请省计经委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组织审查认定后,由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实施。

  第十条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做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联合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优先贷款、立项等优惠。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业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应组织年检。符合条件的,办理确认手续;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年检手续的,则取消《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底以前应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等分别报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省级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省计经委、国税局、地税局对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的资格;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