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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发[1999]63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9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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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煤炭企业是集煤炭生产、基本建设、生活服务为一体的经济实体,产品由销售部门统一销售,资金实行集中管理,财务上实行统一核算,企业地域范围分布较大,有的跨地区经营。针对煤炭企业的特点,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原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的有关问题

  (一)纳税地点的确定矿务局的核算形式一般分为矿务局统一核算;矿务局核算盈亏,局、矿(厂)两级核算和各矿(厂)单独核算三种形式,纳税地点的确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1.矿务局以本身为独立核算单位的,在矿务局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矿务局和矿(厂)两级核算的,原则上在矿务局和矿(厂)所在地分别缴纳增值税。为了便于税款的征收,各市、州级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在矿务局所在地集中缴纳增值税,并由矿务局将集中纳税的企业名单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矿务局采取局、矿(厂)两级核算,集中矿务局缴纳增值税的,矿务局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将矿务局列为专用发票使用单位,进行发票供购查验管理。

  3.矿务局以矿(厂)为独立核算单位的,在矿务局的矿(厂)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4.矿务局跨地区经营的,在矿务局和跨地区的矿(厂)所在地分别缴纳增值税。

  其专用发票的领购应向其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5.矿务局核算形式发生变化,涉及缴税方式改变的,矿务局应事先向主管征税国税机关申请,并经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矿务局所属的统一核算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福利单位、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应作为独立的纳税单位进行管理。其发生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纳税,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他二级核算单位的销项税额。

  矿务局所属的统一核算的其他二级核算单位向上述单位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三)跨地区经营的矿务局,其所属企业由一个地区向另一个地区的企业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四)矿务局将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五)矿务局所属企业购进货物用于基本建设、职工福利、职工奖励等非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六)矿务局随同销售货物同时收取的吊装费、筛选费、调车费、运费等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七)矿务局各矿(厂)在开拓延伸、采区过渡当中消耗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

  (八)矿务局以低于市场价格供给职工的煤炭(即职工煤条 )、热力,应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征收增值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

  (九)矿务局将购进的电力、热力、水用于基本建设、职工福利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按转供给基本建设、职工福利等单位的供应量占购进总量的比例,分摊购进总量的进项税额,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转供给其他企业的部分,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十)对靠挂在矿务局的个体小煤窑和承包给个人管理的矿务局小煤井,矿务局在收购其煤炭时,其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矿务局在对外销售时,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小型煤炭企业的有关问题

  (一)结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各地要加强对小型煤炭企业的征收管理,一般企业都要实行查实征收,对小型煤炭企业较多的地方,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征管办法,要求企业建立生产日记帐、销售日记帐等原始帐簿,对企业不如实申报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的,一经查实,按偷税处罚。

  (二)对不能查实征收的小煤窑,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产生规模,按设计产量核定销售额,以不低于6%的税负核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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