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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复函
琼国税函[1999]1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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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仲裁委员会:

  你会转来《征询意见函》(海仲函[1999]2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A公司销售货物给B单位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六条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因此,A公司销售货物给B单位,则A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A公司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为销售货物向购买方B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A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在销售货物时按税法有关规定依法纳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机器等大型机械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开具专用发票,使用普通发票。

  此复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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