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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0]第00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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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行为,凡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和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受托方从委托方所取得的技术开发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如在开发合同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约定所有权归属的,应视同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与我国境内企业单独签订合同,将自已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所取得的使用许可权转让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三、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

  四、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授权他人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时,被授权人应提供授权人的授权书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转让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六、对在1999年10月1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仍按原规定执行;在1999年10月1日后(含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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