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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竹制品综合利用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浙国税流[2002]1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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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竹制品综合利用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丽国税[2001]13号)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解》(财税字[1995]52号)的有关规定,属于农业产品范围的竹类植物仅指原竹(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和竹枝、竹叶等,因此将原竹加工后产生的篾青、篾黄不属于农业产品范围,竹制品加工厂向农民收购篾青、篾黄不得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2、篾黄属于原竹加工剩余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72号)文件精神,竹胶板生产企业利用篾黄生产的小胶合板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范围,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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