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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石国税发[2005]97号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200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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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

  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中存在问题较多,全国范围内涉及废旧物资企业的案件也屡有发生。虽然我市尚未发现这类大的案件,但部分废旧物资企业也存在超范围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虚开收购价格以及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问题。因此,为加强对废旧物资行业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市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坚决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石家庄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

  第三条 回收单位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回收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废企业是指以废旧物资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且利用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企业。

  第五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资,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回收单位免税条件及核查第六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具备必要的计量设备;

  (四)具备必需的流动资金、必要的从业人员和有上岗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有健全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出入库、盘存、收购、过磅、验收、保管、结算、会计和出纳人员岗位分离制度等。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财务会计核算健全,指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规范的废旧物资总账、明细账并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具体设账为:

  (一)库存商品的总账、分类明细账和实物台账;

  (二)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总账、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三)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总账、明细账;

  (四)“主营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五)“其他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六)“应交税金”的总账、明细账;

  (七)商品采购成本、商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差价、经营费用、利润等账户;

  (八)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其他账户。

  第八条 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指回收单位能够提供准确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会计报表、真实的《发票领购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格审核证》、填写规范的《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包括电子数据)、《普通发票购用存月报表》等。

  第九条 回收单位在开业初期实行资料备案制度,在第一个征期前将下列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特殊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会计处理办法、会计人员做作业资格证书、企业内控制度等有关资料(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后回收单位即可享受增值税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收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应在20日内对其以下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一)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同;

  (二)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会计账簿是否设置齐全,会计人员是否具备做作业资格;

  (四)兼营废旧物资的其应税货物与免税货物的核算是否分别核算;

  (五)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特殊单位,是否有合洁经营资格;

  (六)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必要的计量设备。

  第十一条 经核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回收单位,不予免税,并追回已免税款。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核准享受免税优惠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名单每季终了后十日内报市局备案。

  第三章 发票管理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和《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其他回收单位,不得领购《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领购普通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

  第十四条 收购发票的发售条件:

  (一)回收单位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登记的经营项目中注有收购废旧物资内容;

  (二)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其购票人员身份及发票领购簿;

  (三)初次领购或改变种类数量时需提供《带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领购使用资格申请表》。

  第十五条 《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发售条件:

  (一)回收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发票领购簿;

  (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取得市级发改委核发的《资格审核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包括拆解)的企业取得国家商务部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资质》;

  (三)初次领购或改变种类数量时需提供填写规范齐全的《带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领购使用资格申请表》,并由税源管理科(税务所)签属符合享受免税条件的意见。

  (四)自有场地或租赁场地证明或协议。

  第十六条 收购发票限量发售制度(一)初次发售收购发票最多5本;

  (二)月发售超过50本(含)报县区局主管局长审批;

  (三)月发售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局一把手审批。

  第十七条 《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限量发售制度(一)《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初次限额1本;

  (二)月需供量超过5本(含)报县区局主管局长审批;

  (三)月需供量超过10本(含)报经县区局一把手审批。

  第十八条 限量不限次发售制度。税务机关每次供票量不超过初次供量,即纳税人空白发票实际持有量:收购发票不超过5本,销售专用发票1本。

  第十九条 发票的验旧购新制度。回收单位购票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整本提供发票存根联;领购收购发票时报送《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验票人员必须对纳税人上次领购的发票使用情况做到逐份审验。

  第二十条 发票保管制度。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收购发票和《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登记制度,设立发票登记开具台账,专人专柜保管发票。

  第二十一条 收购发票和《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只限于在本县(区)范围内使用,严禁携带发票到外地开具。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如在外地有购或销售废旧物资行为,则应按规定在收购或销售地申请领购相关发票。

  第二十二条 收购发票开具规定。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向自然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收购非生产性的废旧物资时据实开具。开具时应做到: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四)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五)在向自然人收购并开具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写销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并由出售人签字;

  (六)向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留存证明人的电话号码;

  (七)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的要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要在收购票上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

  (九)向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应由销货方提供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向其开具收购发票。

  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开具规定:

  (一)回收单位售货时,必须按序号依次、据实开具,不得超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

  (二)视不同的购货方出具发票的联次;

  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同时出具发票联和抵扣联;购货方为其他纳税人的,只能出具发票联,抵扣联签章作废后由企业留存;

  (三)销售额一次超过5万元(含)的,必须在发票存根联标明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

  (四)日销售额超过10万元(含)的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派人监开;

  (五)不得超范围开具,开具的内容及项目应与所经营废旧物资范围相一致,其销售发票开具额应与清单信息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相关栏目的数额一致。

  第四章 回收单位、利废企业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回收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分别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未分别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回收单位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一律不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兼营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要在分别核算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再行有关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本省的为《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的,可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 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七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初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回收单位和利废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按有关要求和规定,领购、取得、保管和使用发票,设立、保管账表、凭证,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条款、账证相符。

  第二十九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同时报送《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软盘。

  第三十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必须以现金支票方式或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不得用现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一律采取银行结算方式。

  第五章 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监控、责任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监管,每季度要对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对其发票的开具使用情况、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等进行重点核查,并于季末后十日内向市局写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要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指定专人,分管到户,强化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全面掌握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情况,每月实施不定期的实地调查,对日常销售额超10万元的业务实行实地监开发票。要建立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企业日常管理日志,每月要写出废旧物资行业税源管理分析报告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日常管理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虚开发票等涉税案件提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稽查部门要及时将稽查结果和加强管理的建议提交管理部门并向市局写出专案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做出责令其限期改正、处罚、取消免税资格,追求税款、收停发票、移送司法部门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购、取得、保管和使用开具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保管账表、凭证,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三)回收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未按规定分别核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结算方式结算货款的;

  对虚开发票的行为,一经查实,要立即取消其免税资格,除按规定补缴未缴的税款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还要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对虚开金额较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

  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其发售发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发售发票、查验发票或日常管理监控不利,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人员,除按规定追究纳税人的责任外,还要严格按照《两制》的规定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以下废旧物资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一)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二)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含)的回收单位;

  (三)“前店后厂”式的回收单位。

  利废企业(一)新成立的利废企业;

  (二)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100万元以上(含)的利废企业;

  (三)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的进项税额超过全部进项税额的50% 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使用情况;

  (三)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

  (四)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情况;

  (五)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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