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及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废止)
二、其它规定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未实行预征的地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除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时,应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160号)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申报;在发生房地产预售或转让后,应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复杂,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同时并存,计算及征管的难度较大,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区域及预征率,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预征工作平稳、顺利进行。另外,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4号)等规定,进一步密切与国土资源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与联系,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