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5]26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5-9-12
【打印】【关闭】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2002年,省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豫国税发[2002]6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实施至今对加强增值税管理,规范基层实际工作中的操作,遏制纳税人虚开案件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现行的办法与当前政策、一般纳税人管理现状、社会执法环境等有不适合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政策调整和变化较大。2004年,总局针对当前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犯罪活动的频繁发生,暴露出税务部门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漏洞,相继出台了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规定(总局37号、62号两个明电),这些新的政策规定,使得我省原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进行修订;二是2004年7月1日国家颁布了《行政许可法》,该法的颁布实施,要求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行为必须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三是随着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的加大,促使我们必须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中基层管理人员应该做到的执法行为加以明确,便于基层操作,最大限度的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 本次办法的修订原则:一是执法有依据。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作为政策依据,对原办法中没有明确政策依据的规定进行清理删除;二是对基层管理人员“能做到的、应该做到的”执法行为加以明确,以利于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日常管理,降低执法风险;三是简便易行,易于操作。

  现将《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及规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准,凡与此有抵触的,一律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另外,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作为执法依据,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其具体条款。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河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分为资格认定、资格取消、资格年度审验管理。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一节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及认定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也包括符合规定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财政部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以上;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80万元以上;

  (三)既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其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在50%以上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为工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为商贸企业。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般纳税人认定。

  第八条 对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的新办工业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一年。

  第九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第十条 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不应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二条 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以及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非企业性单位,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均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1、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2、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其它个人。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应在有效期满后十日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1、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期满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年应税销售额从批准暂认定的次月起连续12个月计算; 2、经营期一个公历年度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年应税销售额按照公历年度计算。

  第十九条 不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二十条 凡需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均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报告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RD001);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四)银行账号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商贸出口企业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接到纳税人报送的认定申请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准确,对资料齐全的,应按以下规定开展工作:

  (一) 工业企业

  应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了解其会计核算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查验法人代表或业主、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等。

  (二)商贸企业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案头审核: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2、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与企业出资人约谈,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3、实地查验

  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查验中,应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第二十三条 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满后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申请报告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正式认定时如第二十一条所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证件、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暂认定期满或辅导期结束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暂认定期满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工业企业:

  了解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规定的不良记录。

  (二)对辅导期满申请办理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商贸企业:

  1、纳税评估的结论是否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是否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是否正常;

  4、企业是否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受理纳税人的认定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给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规格为6 厘米(长)×1.8厘米(宽),采用二号标准宋体,印色为红色。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个体经营者除外)的认定审批,由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经营者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执行时间应从批准认定的次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节 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1、 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下达《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29)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WS004)。在责令限改期间,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停止享受进项税额抵扣权,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 ”字样,并加盖公章;待其改正后,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下达《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30),准予使用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字样,并加盖公章。

  (一)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

  (二)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但安装防伪税控系统的。

  第三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且属于存续经营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作变更处理。

  (一)纳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发生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住所或企业的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

  (四)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五)由于区划调整等非纳税人因素造成的主管税务机关变化的。

  存续经营是指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核算在变更前后是连续的。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

  第三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对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

  2、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3、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4、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凡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三)对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商贸零售企业,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一般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或终止增值税应税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由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RD003),在表中简要写明取消理由,签署意见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下达《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RD004),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缴销税控两卡,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规格为5厘米(长)×1.5厘米(宽),采用二号楷体字刻写,印色为蓝色。

  第三十四条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手续应在当月办理完毕,从次月的一日起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三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年审对象为: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暂认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各市级国税机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七条 年审具体内容如下: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

  (二)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

  (三)有无已查实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 (四)有无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是否有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在每公历年终了后5个月内,税务机关应开展年审工作,并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一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时间、对象、内容及相关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RD002),并附下列资料报送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资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审查结束后,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作出以下结论:

  (一)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会计核算健全,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年审合格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 年度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专用章”或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 年度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专用章”,规格为5厘米(长)×1.5厘米(宽),采用二号楷体字刻写,印色为红色。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审的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年审工作由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政策规定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准,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