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精神,推进本市文化体制改革,特制定财税政策实施意见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领购发票。
(一)转制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转制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1.转制单位可凭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购用印制簿》和《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
2.转制单位如实填写《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同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鉴。经审核后予以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二、转制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制度》。对于符合小企业条件的转制单位,原则上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分属不同规模的情况下,集团内的转制单位应执行与母公司一致的会计制度。
从事新闻出版工作(含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加工、物资供应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在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还应执行《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号)
(一)对原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选择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31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转换的衔接工作。
(二)对原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调帐原则和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转制单位的原经常性事业经费,保留至2008年,主要用于转制单位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和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支持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原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根据转制前一年安排的经常性事业经费,在2008年底前,每年进行定额补助,主要用于转制单位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企业发展。
四、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原属于财政拨款的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有关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和政策法律咨询等费用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转制单位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制单位从免税之日起,不再享受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要求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报市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转制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手续,并应在每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免税货物栏内填写当期销售电影拷贝收入金额,并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新办电影制片企业申请享受上述政策,需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符合条件的转制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影发行分成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关手续,在按期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在《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免税栏内填写电影发行分成收入金额,并附主管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原有营业税和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一)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其他转制单位在转制前,其自用土地、房产和车辆享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在转制后可继续享受。
(二)要求享受上述减免税政策的转制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或层报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
八、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文化产品是指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创作、制作、销售并出口报关离境、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文化产品。
(一)办理退税认定。文化产品出口单位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认定。
(二)办理退税申报。文化产品出口后,出口单位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规定单证,打印申报明细表、汇总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九、转制单位境外文化劳务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境外文化劳务收入是指国内文化单位在境外从事文化活动并在境外取得的收入,包括文艺团体组织演艺人员到境外从事戏剧、歌舞、时装、健美等各类表演活动和有关单位组织境外文化艺术展览业务等。
(一)境内与境外文化劳务收入应分别核算其营业收入,对属于境外文化劳务收入部分不征营业税。
(二)境内与境外文化劳务收入应分别核算其营业收入,合理分摊相应的成本费用,对属于境外文化劳务收入所得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转制单位在单独核算的境外文化劳务收入中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经营所得,可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企业所得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并报市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十二、执行期限
本实施意见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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