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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5]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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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近据各地反映,纳税人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征收增值税不够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应税固定资产”的界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货物的原值“。

   因此,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9号文规定的”应税固定资产“,应免征增值税。

  二、纳税人将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整体销售,但又不符第一条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9号文规定的“应税固定资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财务制度规定的使用年限划分,在规定的使用年限之前销售的,不论形态如何,可按第二条规定处理;在规定的使用年限之后销售的,不论形态如何,不能作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而应按货物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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