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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内地税发[2005]2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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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定期定额业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款征收和缴纳行为,公平税负,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定期定额业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户籍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定期定额业户实行户籍式分类、分级、分片管理。

  第四条 为了提升定期定额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和“人情税”,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逐步推行计算机定税工作,不断完善业务需求和优化定额核定的软件,暂无条件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坚持集体核定原则,积极为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创造条件。

  第二章 定额核定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定期定额业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原始凭证及纳税资料。

  第七条 定额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特点和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科学合理地做好定额核定工作。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应当基本符合纳税人的真实经营状况和收益水平。

  (二)公平税负原则。同行业,经营条件、规模和水平相当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要大体一致,税收负担水平应当基本均衡。

  (三)从高定额原则。对应建账而未建账或者暂不具备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人的平均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以促使其主动建账,规范建账。

  (四)公开透明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成立定额评定委员会,邀请有关部门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定额,并将核定结果定期公布于众,实行阳光评税,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行计算机定税,通过对业户行业类别、营业地段、经营面积、经营方式、经营费用、经营状况等影响其生产经营成果的信息采集,采用因素分析法,科学合理地设置定额参数及系数,编制计算公式及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定额或者应纳税额。

  参数又称定额标准,是指税务机关对某行业进行税负核定的标准,是通过典型调查计算出来的单位营业额,即平均值。如:单位面积、设备、从业人员等对应收入的平均值。

  系数是影响业户生产经营的间接因素,是定额的辅助依据。系数可以根据每个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设定,多个系数可以并用。如:地段、繁华程度、年限、商誉等。

  第九条 营业税计税依据及税额核定方法:

  (一)成本利润法。根据业户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及其成本、费用、利润倒算其营业额,进而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

  月营业额=(月费用总额+税金)÷(1-毛利率)

  毛利率由盟市地方税务局自行测定,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行业类比法。根据行业经营特点、经营情况,选择有代表性业户的营业额作为对照,确定纳税人的平均经营水平,经类比分析后,核定同行业其他业户的营业额。

  (三)核票征收法。根据用票户一定时期内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加成一定比例,计算其营业额。

  纳税人月收入额=定额+本期开据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的部分

  对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的业户,除按发票管理制度给予处罚外,可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适当调增定额。

  (四)核查法。对个别定额偏低、社会反响强烈的业户,采取突击检查的方法,当场取得有关经营情况记录(账薄)、赊欠记录等有效资料,据以确定其一个时期的营业额。税务机关还可以派人员深入业户实地蹲点,将纳税人每天的营业情况进行真实记录,经汇总分析确定其营业额。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及税额核定方法:

  (一)应税所得率法。根据业户一定时期的营业收入及税务机关按行业测定的应税所得率,据以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顺算法。根据业户一定时期的真实营业收入和能够提供有效原始凭证的合理支出,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及税额核定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各地在核定定期定额业户营业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可以根据本地区不同区域、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有差别的分类最低定额等级标准,以利公平税负。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依照“业户自报、调查核实、集体研究、两级公开、两榜公布”的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符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条件的业户,应当填写《定期定额业户定额申请调查核定表》,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业户未进行报告的,不影响税务机关下一核定程序的进行。

  (二)调查核实。接到业户提交的《定期定额业户定额申请调查核定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掌握业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费用、占地面积、房产原值、拥有车辆等相关内容,填制《定期定额业户定额申请调查核定表》要求的有关内容。

  (三)定额初定。基层税务所、税收管理科(股)形成定额初步意见后,应当对外公布。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上报旗县(区)税务机关定额评定委员会。

  (四)定额评定。定额评定委员会根据上报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的定额标准,通过集体研究,对定额进行核定,并在《定期定额户定额申请调查核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后,税务机关应当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送交业户执行,并对外公布。定期定额业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定期定额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书面答复前,应按核定的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业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影响原定额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申请,并填制《纳税人变更定额申请调查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在此期间,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与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予以核定定额。定额重新核定后,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变更定额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同时填制《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业户执行。

  (二)调查核实情况与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变更定额申请调查审批表》上加盖“维持原定额”戳记,通知业户仍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额调整工作。各地也可以根据业户生产经营淡旺季或者其他情况,按季核定定额。具体核定期限,由盟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定额核定后,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录入微机,并设定权限。未经定额委员会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定额。

  第三章 停复业管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业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说明停业理由,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业户停复业的管理,应当本着“审批从简、监控从严”的原则,依照“即时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在停业前,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停业的情形消除后2日内,定期定额业户应当填写《申报停业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申请由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未纳入办税服务厅征收的农牧区定期定额业户也可由税务管理员负责受理。

  (二)税务机关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定期定额业户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及尚未使用的发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公布停业期内的定期定额业户名单,实行四级监控。

  (一)对停业期内的定期定额业户,税务管理员对其检查次数,每月不得少于2次;

  (二)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停业户组织的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三)旗县(区)地方税务局每月至少组织1次对停业户的随机抽查;

  (四)盟市地方税务局每季至少组织1次对停业户的随机抽查。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补缴税款。对于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按规定追缴其停业期间应纳税款外,同时处以不低于1倍应纳税款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布停业的定期定额业户在停业期内继续营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对于举报情况属实的,税务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与举报人一定的奖励。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复业登记。经批准复业后,重新启用税务登记证件,领回发票领购簿及尚未使用的发票,纳入正常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停业申请。对既未按时复业又不申请延期停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为其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章 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各地可以根据征管实际,以完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月纳税金额较小或者分布在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的定期定额业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盟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巩固上门申报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当鼓励定期定额业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方便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要积极同国税、市场管理部门协作,加强信息交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代征。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条 对定期定额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内地税发[200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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