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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
内地税发[2005]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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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现将《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章中有关条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未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发票,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

  10000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未按规定缴销废(次)品发票而造成的发票流失于社会;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

  制度或有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危害性程度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向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发放发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贩运、窝藏假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盗取(用)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用票人违反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涂改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或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转借、转让、代开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和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及危害性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损(撕)毁发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丢失发票的,按照发票面额最大金额或发票份数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定点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下列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提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按照《征管法》六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虚开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执行,不得低于下限。对于纳税人既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税务检查的工作程序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的则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同时向内蒙古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处报告。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或两条及两条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举报印制、用票单位(个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以上规定以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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