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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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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区局。

  附件:1、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

  2、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加强税收监控,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地税局可设立纳税评估委员会,负责纳税评估的总体安排,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收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收管理科(股)。

  第四条 纳税评估以纳税申报环节为重点,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第五条 纳税评估工作一般在税务机关内案头进行,确需实地调查核实的,可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纳税评估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第七条 纳税评估的分类主要包括:

  日常评估:申报期结束后定期对流转税零申报户进行的评估,对财产税非政策性因素浮动进行的评估,以及按照当期评估计划筛选部分纳税人进行的评估。

  专项评估:在一定纳税期内以行业税负变化为内容,在一个纳税年度以特定税种、特定群体、特定项目为内容开展的纳税评估。

  特定评估:上级交办以及根据特定信息确定对象所开展的纳税评估;税收政策调研及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评估。

  第二章 纳税评估指标

  第八条 纳税评估指标是税务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两大类,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

  第九条 纳税评估指标的功能、计算公式及其分析使用方法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附件1)、《纳税评估分税种

  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附件2)。

  第十条 纳税评估分析时,要综合运用各类指标,并参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配比分析。评估指标预警值是税务机关根据宏观税收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内外部相关信息,运用数学方法测算出的算术、加权平均值及其合理变动范围。测算预警值,应综合考虑地区、规模、类型、生产经营季节、税种等因素,考虑同行业、同规模、同类型纳税人各类相关指标的若干年度的平均水平,以使预警值更加真实、准确和具有可比性。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评估对象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第十二条 日常评估对象采取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以及三者相结合的方式,从下列纳税人中选取:

  1、纳税申报表及附表逻辑关系校验错误的;

  2、纳税人某一项指标当期与上年同期相比浮动较大的;

  3、当期零申报、未申报的;

  4、未按期缴纳税款的;

  5、发票使用情况与申报收入有明显差异的;

  6、申报情况与地税机关掌握情况不一致的;

  7、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其他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专项评估对象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年度纳税评估计划,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期间,在有关税种的征收期结束后,或者根据税种征管、行业管理需要按税种、纳税人类型、行业等分类,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 特定评估对象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指定以及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线索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确定。

  第十五条 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后应打印或填制《评估纳税人清册》。

  第四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评估分析可采用计算机自动分析、人工分析或两者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包括:

  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分析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

  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

  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

  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

  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要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缓抵退税,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

  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

  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作认真记录。需要处理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六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地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第二十七条 基层地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作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地税机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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