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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1999]5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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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的政策管理,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 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在调查研究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

                        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 (以下简称《通知》)和现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粮食购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通知》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同),是指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 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内政办传发[1998]40号)有关规定,由旗县(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承担粮食收储(购销)任务,并实行顺价销售的国有粮食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是指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粮食企业。

  二、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首先由旗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免税企业名单,并负责提供有关资料。而后由旗县级国税机关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条 件审核确定。

  (二)其他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定。对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承担政府储备的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首先应由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批准经营免税粮食销售业务文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其免税资格由旗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对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审核的国税机关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免税企业名单汇总上报盟市国税机关备案;盟市国税机关汇总本地区免税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查。此后,对免税企业的增减变化情况,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季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备查。

  对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免税资格的年检和审查,对不符合免税条 件的企业,取消其免税资格。

  三、军队用粮免税数额的划分确定,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税数额,按照旗县(含)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核准,正式批文明确的供应数量、销售价格划分确定。各级粮食部门应主动向同级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免税。

  四、享受免税政策的粮食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国税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否则,经旗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取得免税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必须对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分别核算、单独反映。

  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

  五、对粮食经营企业随免税粮油销售的包装物、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应一并免征增值税。

  六、执行《通知》后,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加工企业、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工业生产企业,凡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依购销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准予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未经批准擅自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单位,其购进的粮食不得计提抵扣进项税金。

  七、执行《通知》后,经营免税粮油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凡同时兼管征税粮油业务的,其免税粮油与征税粮油共同发生的选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征、免税粮油的实际销售金额比例进行分摊,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在会计核算上作进项转出处理。对企业经营的免税和征税粮油业务,如月份之间数额变动较大,影响准确计算进项转出税额的,年度终了后,可按照当年约有关数据汇总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数据进行调整。

  八、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卯年7月末的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抵余额和进项留抵税额,应按照企业199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发生的征、免税粮油(货物)销售金额比例,计算不得继续抵扣的挂帐税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调帐,对免税粮油应分摊的部分,转入库存粮油成本;对其他粮食企业按照《通知》规定经营的免税粮油,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中计算转入库存粮油成本。

  九、考虑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虽实行全环节免税,但仍准予使用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量化标准,按照征、免税销售额合并计算确定。

  为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购销业务,仍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应比照征税货物的开具要求将“价、税”分别镇开,但记帐时应按照“价、税”合计总额记人成本科目或者收人科目,以保证非免税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能够按照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对其销售给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的免税粮食不得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须使用粮食企业专用的普通发票。

  其他粮食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十、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粮食企业的征免税规定同时废止。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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