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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
湘价综[2006]195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  20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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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省地方海事局:

  现将《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交通厅、湖南省物价局1988年11月16日发布的《湖南省港口费收规则》[(88)湘交运字第514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收费管理,提高港口通过能力,准确合理地计收港口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港口(包括本省境内长江沿线港口)向航行、作业或停泊的船舶、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者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均应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净吨按1净吨计;以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瓦按1千瓦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船舶以总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总吨按1总吨计;在中途港停靠的客、货船,按实际上船的旅客人数和装卸货物的吨数,每3人或每货吨折合1总吨。

  (三)以月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月的按实际天数计;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四)以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米按1米计;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五)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六)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七)贷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港口计费按重量或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八)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九)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原则上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按实际发生额计收核查费用。

  第五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亮证收费;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收费。

  第二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进港或出港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向船方按进、出港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高速船按每千瓦0.10元计征,其他船按每总吨0.20元计征。

  本港籍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计征。三月底以前缴清当年的,全年可按100航次优惠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港籍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

  第八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装、卸集装箱的船舶,其中途港口船舶港务费按每装、卸一箱,20英尺及以下的按每箱10元;20英尺以上的按每箱20元计征。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1、避难、遇难船舶和施救船舶。

  2、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

  3、拖带驳船的拖(顶)轮、换轮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第三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港口管理机构向承运人征收货物港务费,按每吨1元的标准和进、出口分别计征。

  经由我省境内港口吞吐的集装箱,按进口或出口分别计征一次货物港务费。装载货物的集装箱,20英尺的按每箱10元、40英尺的按每箱20元计征;其他集装箱按实际装载吨位计征。

  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由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核定包干航次,报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饮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港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四章 停泊费

  第十二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港口管理机构按每日每净吨(马力)0.06元征收停泊费。

  第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港口管理机构按每日每净吨(马力)0.12元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口经营人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十六条 由于气候影响、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临时停泊,免征停泊费。

  第五章 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在港口内使用岸线(水域、滩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以下标准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

  1、水泵房、闸坝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主要、重要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下同)范围内的每座每月3000元;其他港口范围内的每座每月1500元。

  2、设置的各类工作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主要、重要港口每艘每月150元,其他港口每艘每月100元。

  3、港区内滩地堆放货物,每吨每日0.30元。

  4、其他按使用岸线(水域、滩地)长度计费,主要、重要港口每月每米10元,其他港口每月每米5元。

  第十八条 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运政、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

  第六章 引航费

  第十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每净吨(马力)0.20元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每净吨(马力)0.20元的标准计收外,其超程部分另按每海里每净吨(马力)0.002元的标准加收超程部分;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每净吨(马力)0.06元的标准加收。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公布,报省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二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按“航行湖南内河航线船舶引航费率表”(表2)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二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每净吨(马力)0.12元,以次计收引航费。

  第二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上浮物,其引航费按拖轮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二十四条 引航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二十五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每人每小时10元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湖南内河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七章 拖轮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港口经营人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3)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到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章 系、解缆费

  第二十八条 由港口工作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4编号1(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九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4编号2(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三十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4编号2(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十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三十二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十一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三十三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一)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二)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三)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四)因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口经营人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五)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四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十二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3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3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口经营人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引航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三十七条 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由省级港口管理机构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全部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用港口经营人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口经营人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3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口经营人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四十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调付费。

  第四十一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四十二条 在港口由港口经营人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口经营人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危险货物”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名的货物,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长江沿线港口”是指长江干线上以及与干线港口处于同一城市中的支流上港口的所有码头,包括港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务厅、湖南省交通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起。湖南省交通厅、湖南省物价局1988年11月16日发布的《湖南省港口费收规则》[(88)湘交运交第514号]同时废止。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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