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已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广东注协)对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广东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广东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广东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广东注协对团体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责令书面检讨;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第六条 广东注协对执业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责令书面检讨;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强制培训;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惩戒方式,由广东注协秘书处作出决定并实施,除上述外,其余惩戒方式由广东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由广东注协秘书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广东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违反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规定的;
(七)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限期整改、强制培训、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 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等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八) 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 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十三)未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以及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性报酬工作的;
(十四)允许他人或其他机构以本人或本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五)冒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出具业务报告的;
(十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一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责令限期整改、强制培训、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要求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三)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四)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七)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责令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 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 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 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四条 会员违反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及有关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限期整改、强制培训、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后续教育学时的;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阻止个人会员参加后续教育的;
(三)在取得后续教育学时方面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会员违反注册管理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讨、限期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在申办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办理转所和任职资格检查时提供或为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注册会计师在办妥注册关系转入手续前,即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出具报告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注册会计师转所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种形式分支机构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股东(合伙人)不按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侵犯其他股东(合伙人)和员工权益的;
(七)违反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隐瞒业务收入,虚列支出,虚报亏损的;
(八)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机构、司法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机构处罚、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后,不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及备案的;
(九)不履行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义务,不接受行业管理,不按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十)违反其他行业管理方面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会员不配合、阻挠或拒绝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注协理事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一条 广东注协理事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广东注协理事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广东注协理事会以广东注协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广东注协理事会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广东注协)会员诚信档案,并视情节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原则上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并报广东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 “强制培训”的行业惩戒,所需费用由有关注册会计师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会员给予本办法规定的除“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外的其他惩戒,并报广东注协备案。广东注协可要求地级以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适当惩戒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 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颁布的《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惩戒办法》(粤注协[200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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