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经济法规 - 地方经济法规 - 正文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销售伴生煤有关问题的复函
渝经函[2008]6号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2008-1-10
【打印】【关闭】

 市工商局:

  贵局《关于销售本企业开采的伴生煤是否应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开采伴生煤炭资源且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矿山企业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第五条第(九)款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煤矿监管范围。

  二、开采伴生煤炭资源且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销售本企业开采的伴生煤。

  三、开采伴生煤炭资源且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矿山企业将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重庆煤监局审查备案后,视同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再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