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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8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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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和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云南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切实落实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主体责任,建立我省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同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安全费用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煤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3露天煤矿吨煤不低于3元。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本企业的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可以高于上述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上述提取标准。

  煤炭生产企业应于2006年6月1日前,将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新办煤矿应向上述主管部门报送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照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的界定,按照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

  第六条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并制定年度使用计划。次年3月1日前将企业上年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对不按照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炭生产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安全费用不得用于除企业安全奖励以外的职工奖励、福利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各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对于没有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基本制度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要对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煤炭生产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照吨煤85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本暂行办法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暂行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于2006年6月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条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并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五条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七条有关煤矿维筒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煤炭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规范的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制度,并于年度终了将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在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对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披露。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煤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未涉及事项仍按原国家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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