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 川地税发[2009]60号下列文件中有关条款停止执行
二、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按销售(预售)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作为房地产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按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工程造价定额,结合房地产项目的结构、用途、区位等,核定其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四、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由纳税人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签证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规范。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各地应在1.5%-——2.5%的幅度内确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交由销售企业进行销售,只开发不销售,提供不出销售收入凭据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成立有房地产销售公司,但销售帐务一并在开发公司统一进行核算的,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六、各市、州局接通知后应抓紧布置清算工作,对以前年度开发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要限时清算,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财产税处)。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研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