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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6]2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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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和省劳动保障厅、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企业年金制度,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06]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年金建立

  1.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二、企业年金适用范围

  2.已参加我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以及职工。

  三、企业年金建立条件

  3.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稳定且经济效益较好、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等民主集体协商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确定,可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四、企业年金方案制定

  4.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明确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年金分配原则、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待遇计发办法以及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中止缴费条件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半数以上通过,并应征得出资方(国资委)的同意。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集体协商确定。

  5.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应根据职工劳动贡献、工作年限、专业技能的不同,设立不同的档次,特别是要向业绩优、贡献大的职工和技术骨干及专业人才适当倾斜。

  6.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五、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7.企业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年金方案,应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所属大型企业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向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设区市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所在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明确隶属关系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企业年金方案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企业年金方案呈报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企业职工总数和参加企业年金方案的职工人数,本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年金方案决议或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集体协商书面意见,企业上年度的财务报告(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户银行、账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情况,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提供出资方(国资委)的意见。

  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应审核以下情况:企业上年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企业经济效益、受益人范围、年金方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情况或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集体协商情况、年金分配办法等。对报送的企业年金方案作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并及时通知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本《实施意见》实施后,凡未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不能认定为企业年金。

  10.按原办法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应改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本《实施意见》实施前,经批准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修订为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程序重新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1.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后有重大调整的,应重新报送备案。

  六、企业年金筹集

  12.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13.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可选择部分企业先行试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试点企业,其企业缴费的企业年金在上年度工资总额十二分之一以内部分,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税前扣除。

  14、企业不得因建立企业年金而造成亏损,对效益下降或亏损的要减少或暂停筹集企业年金。

  七、企业年金基金和账户管理

  15.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16.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1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18.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19.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账户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八、企业年金支付

  20.企业年金在职工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在职工本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不得提前支取。定期领取的可按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也可以按本企业年金方案规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21.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2.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23.因个人原因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含辞职、除名、开除),其个人账户上个人缴费部分及其产生的投资运营收益随同转移,企业缴费部分及其产生的投资运营收益部分由企业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规定归属权益比例。

  九、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机构

  24.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25.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企业年金委托管理

  26.受托人可以委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基金账户管理人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

  27.受托人可以委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投资管理人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28.受托人应当选择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29.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0.企业年金基金应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列入以上机构资产清算的范围。

  十一、企业年金监管

  3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工作进行监管。

  3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3.职工和企业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十二、企业年金实施时间

  34.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已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开展企业年金的,可按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企业年金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平衡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养老待遇,也有利于促进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工作关系到广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政府宏观指导和企业自主相结合原则,加强督促检查,可选择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做好重点联系和推动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督机制,保证我省企业年金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关于贯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06]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1.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2.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合同的可操作性进行审核,向备案受托人出具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3.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任何企业年金经办机构不得侵占、挪用。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二、企业年金经办机构职责履行

  5.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从事企业年金经办业务,必须是经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6.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合同,按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监督。

  7.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定期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对未达成预期收益目标的投资管理人,可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提出投资策略调整要求或进行更换。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应提供完善的账户管理功能,委托人、受托人可对年金基金账户进行定期查询,职工个人对本人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进行查询。

  8.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可按规定终止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

  9.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应按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报审计结果。其中,受托管理审计报告报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审计报告报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

  10.受托人职责终止,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受托人应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11.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12.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必须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三、中介服务机构

  13.本《实施意见》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14.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评估,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四、企业年金风险控制

  15.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16.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委托人同意。

  17.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18.企业年金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必须遵守劳动保障部制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行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的规定。

  五、企业年金信息报告

  19.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0.受托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报告期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账户管理的评估(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质量等);托管和财务管理的评估(安全性、估值准确性、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情况等);投资管理评估(业绩评估、归因分析、风险控制评估等);受托管理自查(履行委托管理职责的说明,如监督职责履行情况、管理效率和投资政策书评估等)。

  21.账户管理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账户管理业务量的统计(账户数量、缴费总额、投资运营收益总额、支付总额);履行账户管理各项职责的说明;对托管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2.托管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及财务季度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受托财产规模统计(整体规模、委托投资资产规模、新增缴费金额、投资运营收益、支付总额);财产保管情况说明;资金清算、交割、划拨、会计核算及估值情况的说明;履行对投资管理人监督职责的情况说明,以及对投资业绩、投资管理人的评估;对账户管理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3.投资管理人提交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和投资管理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管理规模及收益;资产配置比例;前十大行重仓股;基金经理报告(年度投资管理报告);投资绩效评估及归因分析(须包括调整投资政策的建议);对托管人的评估;工作失误情况说明。

  24.对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没有进行相关合同备案的,选择的相关当事人不得开展账户管理、托管及投资管理业务。

  2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⑴有关当事人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决定申请破产或申请破产的;

  ⑵有关当事人出现财务危机、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等影响自身存续的;

  ⑶有关当事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⑷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禁止行为的(由受托人报告);

  ⑸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的(由托管人报告);

  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出现大幅波动有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的(由投资管理人报告);

  ⑺发生更换有关当事人的(由受托人报告)。

  六、企业年金基金监管

  26.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行负有依法监管责任,主要内容包括:宣传企业年金基金规则,运行程序;指导企业和职工选择受托机构;受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对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备案管理;负责企业年金统计。

  27.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合同的备案;对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进行登记编号;检查了解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情况,企业年金基金完整与安全性,投资策略、提取有关费用的合理性;建立企业年金信息报告制度;对违反“两个《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行为,进行提示、责令改正、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28.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七、附则

  29.企业原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保险公司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转为企业年金基金,可暂时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管理,依照出资人意愿逐步移交给具备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管理运营。

  30.已经开展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机构,未列入劳动保障部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名单的,应做好移交善后工作,逐步退出企业年金市场。

  31.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32.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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