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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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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财规发[2026]9号 |
| 2026-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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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各市县 (区) 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职能,参照适用,也可自行制定相关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 “同案同罚” 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执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国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文物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
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其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予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财政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当履行复议决定或判决。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本规则和《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5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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