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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财税[2026]2号
  20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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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耕地保护,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无法自行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耕地的,应当按本办法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类型,区分批次用地和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确定耕地开垦费的缴纳义务人。其中,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耕地开垦费的缴纳义务人;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耕地开垦费的缴纳义务人。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县级或国家级新区、国家级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综合考虑开垦耕地的平均成本、占用耕地类别、耕地质量等因素确定全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
  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按照全省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面积与所占耕地对应征收标准的乘积为耕地开垦费征收额。对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包含多种类型和质量等级的,分别计算并加总。
  第八条 单独选址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保障耕地占补平衡需求。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实难以自行落实占补平衡,需通过江西省补充耕地指标网上交易平台购买的,按照《江西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23〕15号)执行,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实际调剂价格予以补差。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其中,缴纳义务人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缴纳。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减免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通过江西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县级国库,收入归属县级,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应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账和相应补充耕地项目台账,征收台账应载明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缴交数额等;补充耕地项目台账应载明项目名称,投资总额,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级,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人大、审计、财会等各类监督。
  第十五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或者改变耕地开垦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耕地开垦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耕地开垦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耕地开垦费缴入国库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表
江西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表
单位:万元/亩
耕地质量等级耕地类别征收标准
高等
(1-3级)水田10
旱地8
中等
(4-6级)水田7
旱地5
低等
(7-10级)水田3.5
旱地1.75


  备注:1.耕地等级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更新评价的最新成果进行确定,新一轮评价成果出台前新增加耕地的质量等级按照“邻近赋值法”进行确定。
  2.本征收标准将水浇地归入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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