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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十号
  202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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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和债务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除豁免财产之外的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对债务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变卖处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享有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十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包括应当为雇用人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
  (三)债务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五)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
  (六)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保留的相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保留其分配额。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保留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予以保留。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保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诉讼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内仍未确定的除外。
  第三节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考察期。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会议一致决议缩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产清算程序终止前,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设置考察期,破产程序自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考察期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监督和查看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收入和支出情况、对限制性措施和法定义务遵守情况等诚信状况,并以此审查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收入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条 在考察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报告:
  (一)债务人及其配偶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常用电子邮箱);
  (二)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就业和收入状况、婚姻关系变动情况;
  (三)债务人所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受教育情况;
  (四)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继承财产的情况;
  (五)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单笔超过二千元的支出情况。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报告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视为考察期届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撤销破产宣告裁定。
  考察期经过一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考察期经过二年、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经管理人提出调查报告、人民法院认可,视为考察期届满。
  第四节 剩余债务免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是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在债务清理阶段如实报告的债务;
  (五)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六)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额未达到同类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七)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因故意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款、罚金;
  (十)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款规定的债务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和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其剩余债务:
  (一)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浪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条例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破产申请受理前五年内,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八年内,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除剩余债务裁定的;
  (六)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重整、和解程序无法进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免除其剩余债务的其他情形。
  考察期内发现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考察期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六个月内没有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破产程序自考察期届满六个月之日起终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是否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作出裁定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后,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该裁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有证据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前述行为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该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二章 特别破产程序
  第一节 遗产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继承人可以提出共同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人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继承、遗赠、遗嘱事实;
  (三)遗产性质、种类、数量。
  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应当说明是否放弃继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但是,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遗产破产清算申请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遗产破产受理前,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已处分遗产的,应当向管理人交付遗产或者处分遗产所得;处分遗产后尚未取得相应价款的,应当由管理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依照下列顺序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遗体火化、运输及基础殡葬服务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费用;
  (二)遗产管理人为履行职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为保全或者增值遗产支付的紧急费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依次清偿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受遗赠人已实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视同普通债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结个人破产程序,并转入遗产破产程序。
  第二节 夫妻共同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共同破产: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出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家庭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
  (三)不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债权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夫妻共同破产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共同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册。
  第一百六十条 夫妻一方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和个人财产清册,如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的,应当申请夫妻共同破产。
  申请共同破产的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范围,另一方又不申请共同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与企业法人存在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可以申请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个人的债权人、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个人与企业法人实质合并破产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不再享有相互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企业法人均存在破产原因但是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简化,可以不设置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不指定管理人。未指定管理人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由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人员履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还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下列裁定的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三)考察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以及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终止相应惩戒措施。
  因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导致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同时撤销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方式暂时恢复债务人信用,并暂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清理协议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要求征信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债务清理、重整或者和解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债务清理协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还款进度,对相关信贷记录作出标识和更新,并参照风险评估结果和贷款分类规定,支持债务人合理的融资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向债务人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债务人可以持该证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应当修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确保修复结果实时互通,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公示修复状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对信用修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务人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修复信用后违反信用承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信用恢复后对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债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终止公开其破产信息。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个人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五)隐匿、伪造、销毁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境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或者罚款: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
  (三)帮助债务人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主体予以训诫或者罚款: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违法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三)恶意串通滥用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考察期内信息报告义务的;
  (二)有破产欺诈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的适用,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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