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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2024]11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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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水利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标准为日均取地表水1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

  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9%。

  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力发电企业装机容量5万千瓦(含)以上的实际发电量按上网电量×(1+2%)确定;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实际发电量按上网电量×(1+1%)确定。

  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取用水量确定。

  五、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按地表水和地下水两类分别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地表水分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直流冷却取用水、水力发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等6类税额;地下水分为疏干排水、水源热泵取用水、特种取用水、饮料制造和酒制造行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等5类税额。具体税额见附件。

  六、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水力发电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超过取水计划部分,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超计划不足20%(含)部分,按照2倍税额标准征收;超计划20%-40%(含)部分,按照3倍税额标准征收;对未经批准取用水以及超计划40%以上部分,按照4倍税额标准征收。其中,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无取水计划的,其许可水量视同取水计划。

  七、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八、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一般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九、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核定取用水量的情形,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纳税人最近一个申报期间日平均取(排)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如无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异常,则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十、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履行征管职责,强化征管。对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省水利厅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其上月取用水量在线监测信息送交税务机关;对于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取用水量及时送交税务机关。

  省电力部门应当于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水力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信息送交税务机关。

  十一、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因水资源税改革导致终端综合水价变化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因水资源税单列或税额调整引起居民阶梯水价、终端价格变化的,不纳入价格听证范围。

  十二、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省与市县分成比例另行明确。对于跨市、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确有困难的通过省与市县财政年终结算等办理有关调整事宜;对于同一市内跨市辖区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取水计量合规性技术抽检、在线监测设施建设维护是水资源税征管的基础保障,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十三、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的项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确)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开征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附件:浙江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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