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水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特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10%。
二、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三、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贵州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详见附件)执行。
四、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对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除水力发电、城镇供水企业取用水外,水资源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按照以下标准累进缴纳水资源税:
(一)超额30%(不含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税;
(二)超额30%(含30%)至50%(不含50%)的,超过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税;
(三)超额50%(含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税。
对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税。
六、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省、市、县三级按照7:1:2的比例分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存量不动、增量调整”要求合理核定划转基数,保持省、市、县财力格局总体不变。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七、跨地区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县(市、区、特区)之间的分配,按照《贵州省跨地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黔财预〔2015〕1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八、开征水资源税后,我省停止征收水资源费。由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前水资源费预缴的负责退还、应缴的负责征收、欠缴的负责追缴。
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能职责研究确定,相关政策由上述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他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贵州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