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等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内依法依规实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事项,包括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审批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管理。
第四条 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免缴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养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山东监管局备查。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免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青岛监管局备查。
免缴养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减缴非养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审查批准。其中,青岛市及其下设区(市)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由青岛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青岛监管局备查。
减缴养殖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关、边防、海事、交通港航公安、海监、渔监、渔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等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含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公共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兴建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陆岛交通、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人工鱼礁等公益事业用海,不包含为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指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七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大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之外,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为: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全部应缴金额的20%;
(三)省政府公布的省重大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缴幅度最高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的20%;
(四)符合第七条第四项条件的用海,减缴最多不高于两年应缴的海域使用金额度。
第九条 项目用海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有审批权的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应包括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项目用海批复、项目用海性质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减免申请单位或个人相关资信证明材料等资料。
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应当写明申请减免项目用海名称、项目用海所在位置、建设内容、用海批准机关、批准用海日期、批准用海类型、批准用海方式、批准用海面积、批准用海期限、用海性质、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应征金额、申请减免理由及依据、申请减免用海方式、申请减免用海面积、申请减免期限、申请减免金额、减免申请单位(个人)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完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复,并将审查批复文件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审批项目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批复文件对费源信息进行更新并重新推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推送的费源信息通知缴款人缴费。
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或退回申请人重新申请,待申请资料完整后,对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用海,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发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手续或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省政府公布的省重大项目名单中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大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减免事项的审查管理。对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事项,应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多个项目用海“打捆”核定,对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不得笼统地整体核定、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减免台账,逐笔记录项目用海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减免金额、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依据、批复时间等信息,并汇总年度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报上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资源部海域海岛动态监管系统中录入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金减缴和免缴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同时,要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对越权审批和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养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的具体实施办法,抄送省财政厅和省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9〕18号)同时废止。 |